上海地方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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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工程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确保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职责。

第九条设计文件应当完整、准确、清晰,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并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记录,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预验收。

第四章监理管理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监理资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做好监理记录,对监理过程中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章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工程实体、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过程进行记录,并对检测数据负责。

第二十六条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参与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二十七条工程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八条工程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规定的制定旨在规范上海市地方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共同维护本市工程建设的良好秩序。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方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科学管理、严格监督、责任到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参建各方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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