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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单位的管理,规范地质单位的行为,提高地质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国家地质资源的安全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地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地质勘查、地质调查、地质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地质单位。
第三条地质单位归口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二)依法行政,规范运作;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四)强化监督,确保实效。
第二章归口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地质单位归口管理部门为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地质矿产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国家地质矿产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地质单位归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质单位资质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单位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地质单位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五)负责地质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地质单位质量、环保、节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地质单位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地质单位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协调和管理;
(九)负责地质单位归口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矿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的资质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质量、环保、节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协调和管理;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单位归口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地质单位资质管理
第七条地质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资质等级越高,承担地质工作的范围和规模越大。
第八条地质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地质技术人员和设备;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
第九条地质单位资质申请程序:
(一)地质单位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地质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地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地质单位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地质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地质专业学历或者地质工作经验;
(二)取得相应的地质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地质工作。
第十二条地质单位从业人员资格认定程序:
(一)地质单位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地质单位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地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五章地质单位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地质单位技术标准和规范是地质单位开展地质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国家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单位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地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质矿产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地质单位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修订,应当由原制定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后发布。
第六章地质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地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地质工作安全。
第十九条地质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地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质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地质单位质量、环保、节能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地质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地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加强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地质单位应当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地质矿产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单位归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地质单位资质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地质单位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三)地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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