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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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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使用安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业建筑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行政,加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进;

(四)科学管理,技术创新,提高工程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

(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签订书面合同;

(二)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整改;

(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管理。

第七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勘察成果负责,确保勘察成果真实、准确、完整。

(一)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勘察业务;

(二)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对勘察现场进行勘察,收集、整理、分析有关资料;

(三)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对勘察成果进行审核、签字,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和设计深度要求。

(一)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业务;

(二)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核、签字,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三)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设计变更进行审核、签字,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

(一)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业务;

(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三)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

(一)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

(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三)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章质量监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三)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审查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五)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信用体系,对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四章质量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履行质量责任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依法履行质量责任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秩序;

(三)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

(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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