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08.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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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检查;

(三)科学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四)诚实守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质量目标、责任分工和监督检查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范围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工作。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负责,确保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对勘察、设计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范围的施工业务。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范围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质量管理体系,加强监理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监理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供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质量保修,是指施工单位对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质量事故,是指建设工程在施工、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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