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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是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

一、安全生产法是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

(一)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性质定位

1.法律性质的基本界定

(1)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视角看,安全生产法主要调整国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中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属于典型的公法范畴。其核心在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而非平等主体间的私权关系,因此区别于民法等私法规范。

(2)从行政法与经济法的部门归属看,安全生产法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行为为核心,明确监管主体职责、行政相对人义务及法律责任,体现了行政法“控权法”与“管理法”的双重属性,而非侧重经济调节与市场秩序的经济法范畴,故其部门法属性应归属于行政法体系。

2.安全生产法的部门法属性

(1)行政管理关系的调整核心体现为安全生产法通过设定监管权限(如第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规范监管程序(如第六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以及明确监管责任(如第一百零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构建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行政法调整对象的核心特征。

(2)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机制表现为安全生产法在赋予行政机关监管权力的同时,也通过规范行政行为(如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如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实现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体现了行政法“制约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的价值取向。

(二)行政法规的法定范畴界定

1.行政法规的立法依据与权限

(1)宪法赋予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该条款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明确了行政法规作为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地位,其立法权限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具有法定性和正当性。

(2)《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的规定体现在第六十五条,该条款明确行政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执行性立法),也可以“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制定(职权性立法),这为行政法规的立法范围划定了边界,即其内容必须属于行政管理领域,且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2.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与特征

(1)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设定表现为行政法规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普遍性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作出统一规定,这种规范不针对特定主体,而是适用于某一类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所有对象。

(2)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化体现为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规范,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报告程序、调查处理职责”等作出详细规定,使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落地为行政机关执法的具体依据,体现了行政法规“承上启下”的功能。

(三)安全生产法与行政法规的核心特征契合

1.规范内容的行政管理性

(1)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构建通过安全生产法明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九条),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十条),确立了“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这种体制设计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规范,与行政法规通过规范行政主体实现管理目标的功能一致。

(2)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赋权表现为安全生产法赋予监管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六十二条)等行政职权,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四条),这种“赋权+设责”的规范结构,体现了行政法规通过行政权力配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核心特征。

2.调整对象的普遍性与抽象性

(1)不针对特定主体的规则设计体现为安全生产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二条),无论是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小微企业,均需遵守该法规定,这种普遍适用的调整对象,符合行政法规“针对不特定主体设定普遍性规则”的特征。

(2)对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调整表现为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四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等作出规定,这些规范不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而是对生产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二条),这种抽象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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