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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案情简介
某市仪表厂聘请张某为其总工程师,张某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张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协议,协议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假如乙方(即张某)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协议”。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张某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张某,张某也表达批准,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仪表厂多次要张某交房,遭张某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张某腾房,张某不批准,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张某腾退房屋。
对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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