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养老保险实施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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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来自:松滋市劳动局

发布时间:2007-07-07

点击:32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保障乡镇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湖北省试点县(市、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4]12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坚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坚持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前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在册在职全体职工,包括财政所、经管站、农业技术推广站、农业机械管理站、水产技术推广站、广播电视站、计划生育服务站、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建设管理所、国土资源管理站、林业管理站、交通管理站、水利管理站、文化站、兽医站等:其他延伸单位和派出机构及其编制内人员按市直单位参保制度执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维持原参保办法。

第四条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应按差额比例由财政和单位共同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列入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单位(包括转制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财政核拨经费单位的职工,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他单位的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超过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

参保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乡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之月至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止,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中断缴费。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社保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第九条乡镇事业单位职工参保时应从1995年元月起补建个人帐户。补缴时以职工1995年以来历年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1%的比例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其中:职工个人按历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其中:1995年至1997年3%,1998年至1999年4%,2000年至2001年5%,2002年至2003年6%,2004年至2005年7%),其余部分由单位缴纳;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从1995年元月起补缴至2005年12月,补缴后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如不补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条本次改革补建个人帐户中单位部分资金由市财政按照全额拨款单位100%,差额拨款单位70%,自收自支单位25%的比例给予补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社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测算审核确定。所有参保乡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为参保职工补建个人帐户,并按照一次性补缴的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计息。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个人帐户。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区域内(市内)流动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转移个人帐户,转移前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流动就业的,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流入我市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三)参保人员进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与所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参保人员进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

如果不按规定连续缴费或自动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应从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当月起,对其间断缴费时间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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