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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优先,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等指标。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本单位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状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作为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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