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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隐私权作为典型的人格权,一般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司法实践中,
法院对于该制度的适用采取保守态度,常以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由驳回当事人
的诉讼请求。究其原因在于“严重精神损害”要件具有较高程度的开放性和不确
定性,在认定上缺乏明确的标准。因此,将“严重精神损害”细化为“精神损害”
与“严重性”,即可最大程度缓和该要件的抽象特征。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
鉴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其往往难以证明,可参考象征性损害赔偿制度,即受害
人存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时,便可推定存在精神损害,以此克服精神损害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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