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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法完善探究:基于实践与理论的双重视角

一、引言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在当今社会,劳动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键力量,劳动者作为劳动的主体,其权益保障至关重要。然而,我国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频发,给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也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冲击。

从过往的新闻报道中,我们能清晰看到这些事故的严峻性。2013年,吉林德惠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2亿元。经调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宝源丰公司主厂房一车间女更衣室西面和毗连的二车间配电室的上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而更为关键的是,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严重缺陷,车间内的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且被封堵,疏散通道狭窄不畅,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缺失,使得在事故发生时,员工无法及时逃生。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8.66亿元。瑞海公司无视安全生产法规,违规经营、违规储存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极其混乱,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却未得到有效整改,最终酿成了这起惨祸。这些事故只是众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中的典型案例,实际上,每年都有大量的类似事故发生,给无数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也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仅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还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企业面临巨额赔偿、停产整顿甚至倒闭的风险。从社会层面来看,这些事故引发了公众对劳动安全的高度关注和担忧,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频繁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还会削弱投资者对企业的信心,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完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完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法,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他们有权在安全的环境中工作。通过完善立法,加大对劳动安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能够有效遏制企业忽视劳动安全的行为,促使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完善立法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极易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恐慌情绪,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可能会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完善立法可以规范事故的处理程序,明确各方责任,使事故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完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法能够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安全稳定的生产环境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基础,也是吸引投资、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通过立法促使企业重视劳动安全,能够减少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推动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深入研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价值。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内,学者们围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展开了多方面的研究。在犯罪构成方面,对主体范围的界定一直是研究热点。有学者指出,本罪主体不仅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传统意义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还应涵盖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不论其所有制性质、是否依法成立以及是否以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都应纳入其中。对于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且其是否为正式职工、是长期还是临时从事该工作,均不影响主体认定。但在具体认定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如当相关人员不知道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及隐患情况,或者在已安排他人排除隐患但未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其刑事责任,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

在主观方面,刑法理论界观点纷呈。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是过失,涵盖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应当预见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可能引发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未预见,或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对于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不作为表现,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但对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行为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行为,其主观态度不一定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表现为故意,但对其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这些观点的分歧,反映出对本罪主观方面认定的复杂性,也为立法完善提出了理论思考。

在司法实践研究上,学者们通过对大量实际案例的分析,揭示了本罪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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