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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告密者案的法理学思考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

[摘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主张。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短短几句话,问得委员们不知所措。这是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的确,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生与死的考问和思索几乎是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就始终存在的永恒困惑。2001年4月,荷兰通过的安乐死法案再次把世界的目光聚焦到这个令人关注的话题上。安乐死的观念和行为,自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是个法律上的难题。至今似乎还没有那一个问题能像它那样,会涉及如此多的重要法律理念而又如此惹起纷争;也很少有哪个法律问题能像关于安乐死的争论那样常常让我们感到无法自圆其说。安乐死究竟应不应该合法化。本文拟从生命权、个人自由等角度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做些粗浅探讨。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仅世人瞩目,在我国也掀起了又一轮讨论安乐死的高潮。我国的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较为普遍的,通常也不会引起什么诉讼,即使有,一般也是作为普通医疗纠纷加以处理。1987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一起案件(医生在病人家属的要求下主动为病人采取了助死措施,医生及病人之子被指控杀人,最终被判无罪。)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典型的安乐死诉讼案,并引发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安乐死问题。自90年代中期起全国的两会上亦不断有些代表(多为发达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地的代表)联名提出有关安乐死的提案,山东的一所大学甚至受其地方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出一份安乐死立法草案。

显然,从安乐死的历史发展来看,乐观的人倾向于把安乐死的合法化视为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的体现。但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认识也许忽视了社会存在的复杂性从而太过乐观了。谨慎的人尽管对安乐死持理解立场,但却不希望法律过早的做出让步。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双方的争论异常激烈,也颇值得我们深思。

赞同一方的主要观点认为:

1.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

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

3.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

4.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

5.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反对一方的主要观点有:

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

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简单扩大到可以把濒危病人弄死。

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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