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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旨在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防止滥用和误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三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基于科学研究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确保其安全性和有效性。
(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执行,不得超出规定范围。
(三)标签标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标明其名称、含量、使用目的等信息,便于消费者识别。
(四)禁止滥用:严禁在食品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及非食品原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的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六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等;
(三)生产条件、设备、检验方法等;
(四)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标准、保质期等。
第七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前将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标准、保质期等信息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食品添加剂的进口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进口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九条食品添加剂的进口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进口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等;
(三)进口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标准、保质期等;
(四)进口产品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的进口企业应当在进口前将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标准、保质期等信息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产品配方和工艺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不得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非食品原料作为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使用时间、使用目的等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
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二)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含量、使用目的等信息;
(三)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含量、使用目的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食品添加剂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擅自生产、进口食品添加剂的;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
(五)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规定,不得滥用。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二)必要性原则:使用的食品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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