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长安终身保险合同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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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长安终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且未满六十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存在合法保险利益关系的自然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支付方式分为以下方式:一次性支付、按年支付、按半年支付及按月支付。本合同约定保险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时,自第二期起的各期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费支付期间、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进行支付。

本公司派遣人员收取保险费时,该人员应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收取凭证。自保险单载明的保费缴纳日期次日起六十日为保险费缴纳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未缴纳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宽限期届满时,若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自宽限期届满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在保险费交付宽限期届满前投保人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若投保人于投保单中明确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于保险费交付宽限期届满时,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投保人应缴保险费及相应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自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其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足额垫交应缴保险费及利息的,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合同终止给付时,本公司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起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五、被保险人六十周岁生效对应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若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因通知迟缓导致本保险人增加的查勘及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本公司应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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