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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补充

要求4

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补充要求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

范》规定,特制定《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补充要求》。

(二)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原生产线部分

功能间或设备进行改造且不改变原验收范围的,应经省级兽

医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兽药GMP办公室提交申请,经核准

后方可进行改造。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改造后兽药

GMP生产条件的现场核查工作,涉及洁净室(区)改造的

还应检查6个月内由农业部认可的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

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并将现场核查意见报兽药GMP

办公室备案。

(三)《兽药GMP证书》有效期内从未组织过相关产品

生产或其生产线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以及《兽药生

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企业,将按照新建企业或新增生产

线组织验收。其中,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按照《兽药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427号)第二十

六条规定执行。

(四)同一企业的兽药生产线设置在不同生产地点(厂

址)的,应分别组织验收,并在验收报告结论中标明与验收范

围相对应的生产地址。

二、中兽药

(一)厂房设施

1.对中药提取液(物)为制剂的前提取部分、且只生产一

种剂型中药制剂的,中药提取液可通过管道直接输入设置在

制剂车间内配制间的储罐,但不能直接输入配液罐;对生产

两种以上(含两种)剂型的中药制剂或生产有国家标准的中

药提取物的,应当在中药提取车间内设置独立的、功能完备

的提取液(物)接收间,不得以洁净收膏车或采样车替代提

取液(物)接收间使用。

2.提取液(物)接收间的洁净级别应与制剂车间的配制

间洁净级别相同,若有两种以上中药剂型生产线的,接收间

洁净级别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3.对提取工艺过程中需使用易燃易爆有机溶剂的,其提

取车间的建筑和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

(二)设备

提取设备应按照拟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工艺要求和生

产规模合理配置。主要配置标准如下:

1.主要设备:提取罐(煎煮罐、渗漉罐或多功能提取罐)、

储液罐、浓缩设备、乙醇配制罐、乙醇储罐、沉淀罐、贮藏

设施、过滤装置、干燥设备等。

2.提取单体罐容积不得小于1吨(定量),与其配套使

和单味制剂质量标准中未载明采用中药提取物为原料

的,其中药提取液(物)生产设施须与相应的制剂车间同时

验收。

3.中药提取车间洁净区工作服可在其它洁净车间洗涤、整

理和暂存,但应制定工作服传递、取用程序,避免过程污染。

三、化学药品

(一)厂房、设备

1.具有法人资质的兽药企业应具备独立的生产区域,保

证其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和质检设备独立,符合兽药GMP

规范要求。

2.对同时具备人用原料药和兽用原料药生产资质、且设

置在同一生产地址的,其兽药生产必须具备独立的生产厂

房、设备及独立或合理分区隔离的仓储条件,不得与人用原

料药的生产共用上述设施。

3.同一法人或同一集团公司所属的不同兽药企业,可以

共用同一厂区,但必须对各自生产、仓储等区域进行有效的

物理隔离,达到生产区域及仓储独立,符合兽药GMP规定

要求。

4.不属于同一法人或同一集团公司所属的不同兽药企业

或非兽药企业不得设置在同一厂区。

5.在不影响兽药生产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下列非兽药

产品的生产允许与兽药生产设置在同一生产地址:

(1)属于兽用原料药前体/中间体等化工产品或兽用消

毒剂、杀虫剂等制剂产品所需原料的生产可与兽药的生产设

立在同一厂区,但兽药生产必须具有独立的生产区域、厂房

设施设备、仓储区和质检室。与此无关的其他化工产品不得

与兽药制剂或兽用原料药的生产设置在同一厂区。

(2)饲料添加剂与兽药固体制剂(指粉剂、散剂、预

混剂,下同)各自的生产线设置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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