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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础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部分,包括地基处理、基础施工、基础结构等。

第三条基础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过程控制、责任到人、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四条基础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规范操作、严格检验、强化监督。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基础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书面合同;

(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四)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五)组织竣工验收,并对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第八条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文件质量;

(二)对设计文件进行技术交底,确保施工人员正确理解设计意图;

(三)对设计变更进行审查,确保变更后的设计文件符合质量要求;

(四)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二)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对施工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培训;

(四)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

(五)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自检,并向监理单位提交质量报告。

第十条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监理合同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二)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

(四)对施工单位的自检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监理意见;

(五)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质量责任: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二)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检测、试验,确保检测、试验结果准确可靠;

(三)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三章质量标准与检验

第十二条基础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基础工程的检验分为自检、互检和专检。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对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进行自检。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互检,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进行互检。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检。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履行情况;

(二)基础工程的质量标准执行情况;

(三)基础工程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基础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质量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基础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查明事故原因;

(二)明确事故责任;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事故责任认定;

(四)事故处理措施;

(五)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测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模拟条例,实际条例内容请参照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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