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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房地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三)责任明确,奖惩分明;
(四)依法管理,科学决策。
第四条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级职责,落实责任到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建立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协调、监督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监督房地产质量安全检查、验收、整改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房地产质量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建立健全房地产质量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质量安全状况;
(六)对违反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
(二)加强对房地产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确保工程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定期对房地产项目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房地产质量安全检查、验收、整改等工作;
(六)对违反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三)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信誉。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三)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信誉。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
(三)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信誉。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三)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信誉。
第十四条房地产项目质量安全要求: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二)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三)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四)确保施工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五)确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第四章质量安全检查与验收
第十五条房地产质量安全检查分为自查、抽查、专项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自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及房地产项目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抽查:由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相关单位整改。
第十八条专项检查:针对房地产项目中的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专项检查,确保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房地产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验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与,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质量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加强房地产质量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质量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有关房地产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质量安全检查、验收、整改等操作规程;
(四)安全生产知识;
(五)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
第六章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对在房地产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房地产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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