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中标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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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案

背景:

原告: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被告:口口房地产开发公司

口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三家公司参加了投标。经评议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该中标结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口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2月1日向口口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其于12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指令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先做开工准备,再签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进了桩架等开工设备,并如期于28日打了二根桩,完成了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故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994年3月1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函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问题:1、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是否妥当?

2、违背了那些法律?

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理由:

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房地产开发公司理由:

虽然发了中标通知书,但毕竞合同尚未签订,双方还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可以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焦点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是否必须签订合同?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是否能作为免责依据?

评析

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等方式,公布待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参加投标,招标者按照规定的程序从参加投标的人中确定交易对象即中标人的行为。

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和条件,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对采购方提出的招标要求和条件进行响

房地产项目设计费

纠纷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1997年4月.

被告口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建设工程

1997年4月.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批准,组织了建设凯马广场的国际性方案设计征集活动。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应邀参加该活动设计投标,缴纳保证金人民币l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及收费标准送交被告后,经专家评审,1997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但由于凯马广场项目最终未获批准,原、被告没有签订有关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的方案设计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其提供的收费标准支付方案设计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设计方案中标后.原被告并没有签订相应合同,被告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原台要求以其向被告提供的收费标难支付方案设计费,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合同依据。但原告为该方案设计应获得报酬,参照被告在征集设计方案时的承诺,由被告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补偿款美金5万元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兜肋元,由原告负担3919元,被告负担晰35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诉辩

上诉人诉称;其接受被上诉人邀请,参加凯马广场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竞选,为此付出了大量劳动。上诉人项目设计方案既已中标,就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设计承包合同,上诉人要求查明项目未获批准的真正原因。上诉人已丧失了中标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预期利益.至少保护上诉人为此次招标活动所支付的实际费用226967美元。

被上诉人辩称:凯马广场工程项目未获批准是由于主管

部门原因造成的。其对此并无恶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然

没有能签订相应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按设

计方案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1998年10月,上海凯马大酒店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交送(关于注销凯马大酒店有限

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述及“因上海凯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方GD公司、上海凯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亡海海达公司签订了关于中止金融贸易区BB—23地块项目的协议书,故凯马大酒店已无存在的必要,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决定申请注销”。2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持有上海市勘查设计临时许可证,承担业务范围为建筑设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形式,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而招标人选定为中标人,发出中标人通知书即为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对沼,投标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涉讼“凯马广场”方案设计征集活动,经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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