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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标的对于司法实务的重要性

第一章民事诉讼标的之概念

第一节何谓民事诉讼标的

所谓单位的基本化和最小化,含义是指当事人向对方所主张的法律上利益

的具体事项已经达到不能再细分的程度时,则案件的诉讼标的呈现,一个

完整的诉讼请求不容许诉讼标的再细分。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

若干法律上的利益主张,这些利益按照某种根据可以加以划分,当不能再

划分时的基本单位就是诉讼标的。

第二节民事诉讼标的之主要学说介绍与评析

民事诉讼标的的理论学说流派林立,观点各异,各国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

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学说来处理案件,即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的二

分股及一分股说、新实体法说。

一、旧实体法说

旧实体法学说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原告在诉讼时提出的针对具体的实体法上

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引起争议的具体事件本身不是诉讼标的,在起

诉时,原告从现形法中找到存在的相应的调整这一事件的实体法律规范,

在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对此法律关系给予评价。该学说认为诉讼标

的之识别标准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权利,就有相

应的有多少个诉讼标的。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需要表明其依据什么事实关

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要事实部分构成不同,即使主张的法律关系相同

,诉讼标的的性质则已有改变,成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例如,原告向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一处不动产,原告在起诉状中需说明他请求对方交

付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买卖合同或是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简

单的说,旧实体法学说就是将这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作

为诉讼标的。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解决标准建立在实体法

所规定的权利多寡上,即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权利,便有多少个诉讼标的

,并据此确定诉的合并与变更。如果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并处于请求权竞

合状态下,按照实体法上的权利构成要件,每一请求权仍能独立成为一诉

讼标的。需要说明的是,旧说并不承认重复给付,如此而来,原告虽能以

不同法律理由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但原告实际获得给付仅有一次,不能

进行二次执行。我国司法实务主流采用了该学说,该学说使诉讼标的获得

了独立的诉讼法品格,使诉讼标的从既存的实体法上请求权概念中解放出

来。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诉讼标的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中心,诉讼标的

明确了,当事人便会围绕这个核心点在法庭上辩论,有利于纠纷的效率解

决。对于法院而言,按照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实体权利或

法律关系法院不得自行审判,法院的审判范围仅以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主张

,所以明确了诉讼标的就等于明确的判案范围,保证了诉讼程序的顺畅进

行。此外,因为既判力的仅及于诉讼标的之内容,故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

同样随着诉讼标的的明确而清晰。虽然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解决请求权竞合

时确实有着不尽人意之处,但是非请求权竞合情形仍属于大多数情形,并

且即使原告可依不同事实提起诉讼,或是有多种法律救济的途径,原告都

只能获得一次给付,不能实现重复得利,所以该理论还是具有可适用性。

二、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的产生是基于解决旧实体法学说的弊端的目的,此学说提出仅从

诉讼法的角度来研究诉讼标的的问题,即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脱离实体请

求权。诉讼法说包含两种学说:第一种是二分肢说,是指把诉的声明和事

实要素作为两个地位同一,价值同一的必要分支来判断诉讼标的,二者缺

其一则无法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依照这一学说的定义,在诉讼实践中,

对诉讼标的识别是以两诉的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是否相同来决定,若是都

相同,则会产生诉的重复,后诉应受前诉既判力范围的约束,若其中一个

分支发生变化或均发生变化,则会产生诉的变更,若其中一个分支为复数

,则诉讼标的为复数,由此产生诉的合并。虽然该学说强调这里的事实关

系是脱离实体法而存在的,以上述案例来说,原告原本是以所有权作为事

实依据来请求不动产的返还,即使在诉讼中将基于实体法上的所有权改为

基于买卖合同来请求返还不动产,只能视为原告攻击防御手段的改变,诉

讼标的仍为同一,不能产生诉的变更。但这仍然不能说明该学说的合理性

,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二分肢说所说的事实关系是指未经实体法评价的自

然事实,学术界对其定义尚存疑虑和分歧。有学者认为,事实就是未经法

律评价的自然事件,具有单一性,是具体的生活事件。另有学者认为,事

实就是发生过程中的一连串事件。二是此学说导致了当事人虽然诉的声明

相同,但依然有可能承受不同的多数判决。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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