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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业主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小区所有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受益权。
第四条本制度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业主大会是本小区物业管理最高权力机构,由本小区全体业主组成。
第六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六)决定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小区业主;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业主大会决定更换。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三)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
(五)协调处理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十一条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维护小区公共秩序,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保持小区环境卫生,维护绿化环境;
(四)协助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五)接受业主监督,及时处理业主投诉。
第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情况。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第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未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催缴措施。
第五章业主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所有权;
(二)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共用权;
(三)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空间的通行权;
(四)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的使用权;
(五)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权;
(六)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权;
(七)依法享有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受益权。
第二十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约;
(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三)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维护小区公共秩序,保护小区环境;
(五)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空间,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章公共设施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梯、消防、安防、绿化、排水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损坏、侵占。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修复,保障业主正常使用。
第七章业主投诉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有投诉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业主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制度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如有修改,需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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