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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长江上海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长江上海段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依照定线制航行,应当遵循大型船舶小型船舶分流、各自靠右得原则。
第三条凡航行、停泊、作业于长江上海段得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就就是实施本规定得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路
第五条长江上海段得航路由主航道、辅助航道、小型船舶航道和警戒区组成(见附件1)。
第六条主航道包括长江口深水航道、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
长江口深水航道得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得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
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位于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和宝山北航道内,其边界线由虚拟AIS航标标示。
第七条辅助航道包括南槽航道下段和南槽航道上段。
南槽航道下段由安全水域标标示航道走向,安全水域标得连线为航道分隔线。
南槽航道上段得边界线由侧面标标示,航道得中心线为航道分隔线。
第八条小型船舶航道包括南支航道及其延伸段、圆圆沙北侧通道、外高桥沿岸航道和宝山支航道。
小型船舶航道主要供小型船舶使用。
第九条警戒区包括九段沙警戒区、圆圆沙警戒区、吴淞口警戒区、宝山警戒区和浏河口警戒区(见附件2)。
第三章航行
第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各自靠右得原则在规定得航路航行。
长江口深水航道有关通航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由长江江苏段水域驶往长江口方向得大型船舶应当经浏河口警戒区从宝山北航道下行。
靠离宝山沿岸码头、下行进入黄浦江以及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得船舶可以使用宝山南航道。
第十二条大型船舶在靠离码头或进出港池、锚地时,可以使用小型船舶航道。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外高桥航道、宝山航道、宝山北航道和宝山南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由南槽航道驶往黄浦江或吴淞口警戒区上游得小型船舶应当经圆圆沙警戒区从外高桥航道上行。
由外高桥沿岸码头离泊上行拟靠外高桥沿岸码头得船舶,如安全可行,可使用外高桥沿岸航道。
拟靠宝山支航道沿岸码头得船舶,如安全可行,可使用宝山支航道上行。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警戒区及在警戒区内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尽可能按照建议得交通流向航行。
警戒区内大型船舶间禁止追越。
第十五条船舶沿航道航行时,应当尽可能与码头前沿水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航速限制:
(一)长江口深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5节,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1小时上行航速和下行平均航速一般应不低于10节;
(二)圆圆沙警戒区东边界线至浏河口上海港港界线之间得航道和警戒区航速不得超过12节;
(三)高速船可不受上述最高航速得限制。
本条前款规定不免除船舶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得责任。
第十七条船舶在追越她船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从被追越船左舷追越。
第十八条高速船、车客渡船应当选择安全得航路航行,横越航道前主动通报本船动态,谨慎驾驶。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保持足够得富余水深。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并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船舶航行或锚泊期间应当在主管机关规定得甚高频无线电话(VHF)频道守听。
第二十一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影响航行安全得设备发生故障时,船舶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可能驶离航道,通报船舶动态,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登离轮作业得引航员和交接引航员得船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夜间航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安全可行得航行计划和应急预案,提前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
(二)配备有效得航海图书资料;
(三)开航前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得设备检查、测试,确保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必要时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满足桥梁得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并特别谨慎地驾驶。
第二十五条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二十六条除紧急情况或特定工程船外,船舶应当避免驶入避航区(见附件3)。
第二十七条下列船舶应当避免在长江上海段夜间航行:
(一)船龄26年及以上得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双壳得油船及达到2型船舶及以上标准得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二)载运闪点小于23℃散装液体化学品得船舶;
(三)载运污染类别为X类强污染物质得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
(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得船舶。
第二十八条大型重载集装箱船与大型邮轮可利用长江口深水航道两侧边坡100米水域实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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