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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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其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负责对保健食品及其说明书实施审批制度。

第二章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所用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并明确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明确功效成分,则应确定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颁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他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者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申请生产保健食品,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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