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信用范文5篇(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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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信用范文5篇(全文)道德信用范文(精选5篇)

道德信用第1篇

(一)诚信原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原则,具有道德性

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在这里,善良、

诚实、忠诚都是道德的概念。

在我国,诚信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是由德文转译的。德文中

很明显,这些誓言都带有道德含义。

中国自古以来就把诚信当作一种伦理化的信用观。从“所

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

故君子必慎其独也”[2],到孔子的“言忠信,行笃敬”[3],

再到刘恕的:“信者,行之道”[4],到朱熹的“诚是自然的实,

信是人做的实”[5],都表明,在中国古代儒家的信用观大都指

言而有信、忠诚老实这样一些具有深刻道德意义的个人品质。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法律吸收道德观念即所谓的道德的法律化,它指的是立法

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

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主

要侧重于立法过程[6]。道德上升为法律时,它就成为一种对全

社会的硬性要求,道德因此而得到强化和强制实施,对那些被

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须的道德正义原则,则在一切社会中

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

增强,是通过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诚信从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的嬗变,是由于个人本位向社

会本位、由自律向他律的转变。随着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

的发展,这种倾向对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如“情

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经济危机更加

频繁和深重,经济社会生活动荡不堪。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

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诚实信用等道

德规范被引入法典,开始了诚实信用的法学之旅。

法律之吸收诚实信用,始于罗马法[7]。古罗马法称之为一

般恶意抗辩。“在罗马法,依裁判官法之规定,当事人因误信

有债之原因而承认债务,实则其原因并不存在时,得提起诈欺

之抗辩,以拒绝履行。另一方面,依市民法的规定,当事人如

因错误而履行是项债务时,得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

方返还。其未履行者,得提出‘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

受是项债务约束。”[8](P14)随后,古罗马法又有了诚信契

约,其与严法契约相对而言,指的是当事人的义务不仅依法律

规定,而且依诚信产生的义务,当事人亦得承担。1804年《法

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善意履行。”故法国民

法中将诚信原则称为“善意原则”。近一个世纪之后,1896年

颁布、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则是创造性地将诚信原则

作为法律规范成文化,诚信原则才真正成为合同法的一项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按照诚实信用所要求

的方式,并顾及一般惯例,履行合同。”第157条规定:“契约

解释,应遵循诚实与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9]

(P147)尽管《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

法中,但此项调整契约履行的一般条款,都是适用整个《德国

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不仅如此,除了民法典之外,

这一条款还适用于其他大多数德国法律。1907年《瑞士民法典》

进一步将诚信确立为所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任何人都必须

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

律保护。”[10](P10)此后,各国民法纷纷效仿瑞士民法中的

诚信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219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

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市场经济法治的一个重要指导

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

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

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即道德的

法律化)。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

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至此,诚信原则已由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原

则,上升为整个民事权利义务的原则,在民法中得以普遍运用,

成为民法发展的重要标志。

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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