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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的颁布在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上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实施至今效果

良好,但也有尚待完善之处。其中,对于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如何理解,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效力

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学界尚存较大争议,至今司法机关也未有司

法解释对其加以说明。故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学说理论与实践案

例的进一步分析,为将来最高院出台《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

解释提供一些帮助。

一、对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效力认定的学理分析

关于《物权法》191条第2款所涉及的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

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学界大致有以下5种学说:

(1)债权合同无效说

该说认为191条第2款是一个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抵押

财产转让合同违反了此规定应无效。①这种解释可能会引起以下

三种问题:第一,依据该解释势必将会对抵押人所有权中的处分

权能进行过度的限制,若将财产抵押,那么所有权人就只能使用

与获取收益而无法对其进行转让,会导致抵押人负担过重。另即

使抵押权人欲行使其抵押权,使所有权人承受负担,尚需前提条

件(债务不履行等),则为何在尚未发生实现抵押权的场合,抵

押权人反得直接限制抵押人的处分,给所有权人更重的负担呢?

不合情理。第二,它不利于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一个正常的

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

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副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

表现。”〔1〕第三,事实上,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必然影响抵押

权的行使,将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相对于认定为有效并无

效果上的优势。〔2〕

(2)债权合同效力未定说

该说扩张解释了《合同法》51条,认为此时抵押人无处分

权。虽然按照《物权法》191条的文义,抵押人的处分权无疑是

受有一些限制的,但若因此认为抵押人仅仅因为在物上设立了抵

押权即丧失对物的处分权,无疑令人难以接受。立法或者学理领

域都没有支持此观点。一旦运用此对策将会大大增加转让行为归

于消灭的几率,将会产生增加受让人风险、妨碍交易安全、阻碍

财产流通等负面影响。〔2〕

(3)债权合同未生效说

一些学者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主张债权合同未生效,其认为转

让抵押物的行为应该是一个“多方合同”(“三方交易”)①。

此种观点具有一些启发意义,但关于未生效的实质与内涵仍存争

议,而且使得债权合同未生效所导致的后果与使合同无效区别不

大,因此,其虽相较于债权合同无效说有进步,但仍非最佳选择。

(4)债权合同有效,物权行为无效说

该说主张债权合同有效,但物权行为无效②,即在没有取得

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无权转让无效。

该说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区分原则,认为应当区分债权合

同与物权转让各自的效力,而《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不得

转让”应是使物权转让无效,而非使债权合同无效。该说在文义

解释的基础上加上了体系解释,使得此说亦具有相当的说服力,

此说虽与前述学说有着类似的问题:阻碍交易安全,障碍财产流

通。但相较而言,在解释论的前提下,却仍有进步意义,因其通

过对法条的解释可使债权合同有效,并且实践中也多采此说。

(5)债权合同有效,物权行为相对无效说

该说实际是在债权合同有效,物权行为无效说的基础上再为

细分,将处分行为的无效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并认为物权

行为在此应是相对无效〔3〕。此种划分实际借鉴自德国民法③。

拉伦茨认为,相对无效亦可称之为处分禁止,而当法律规定的禁

止旨在保护某个特定人的情况时,即可适用〔4〕。在此,《物

权法》第191条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自无疑义,

因此,认定该转让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力亦为可能。相对无效相较

绝对无效而言,效率更高,且对受让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在相对

无效的情况下,抵押物的转让有效,但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

行其抵押权,而抵押权人并不一定会行使其抵押权,只要债务人

履行债务债权人自然无需再行使其抵押权,在此情况下,抵押权

人的权利消灭,而受让人之前实际已经具备完整的所有权,无需

再如绝对无效情况下再进行一次移转。就解释论而言,笔者最为

支持此说。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固然有多种解释方法可

选,但文义解释才是最纯粹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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