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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2015-07-2616:57:41]

作者: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内容摘要】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抵押担

保的最高限额,即一般抵押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否应以

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是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上海

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则认为“债权数额”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孰是孰非?

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

发布了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案”[1]明确,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

“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

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

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作为上海高院发布的

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该案对上海地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的

确能够起到厘清思路的作用,亦能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但从各地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或案例来看,笔者认为

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数额”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分歧的根

源在于现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记载事项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债权数

额”、“担保范围”的规定。

一、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简介

(一)基本案情

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

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抵

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

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

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

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

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

(二)一审判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郑某应归还甲银行借

款本金1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郑某届期不

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押房屋折

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72万元范围内优先

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

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

(三)二审判决及其理由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

一中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故在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行使抵押权,当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

范围作为确定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而涉案房地产

抵押登记证明上所登记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

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指系争抵押物于登记时的购买价格,原审法院以

房地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作为判决依据,与上诉人的实际债权数额并不

相符,该项判决法律依据亦不充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故,上

海一中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若郑

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

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

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

某继续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地方法院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

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2]

2000年,商城以名下1.25万平方米的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4500

万元,《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办理的《房屋

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价值657.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他

项权利证》中载明的权利价值指的是房屋他项权即抵押权的价值,与

本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

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之规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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