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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儒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商丘市电业局(下称电业局)的诉讼代理人,谨根据
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开庭审理情况,将代理意见综述如下,
请予详察:
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新建路支行(下称工行)的诉请和
商丘市电力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电业局的答辩,贵庭确定了四个
审理的焦点,一是“工行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是“工行主张的债权数
额是否属实”;三是“电业局对工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是“工
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们的代理意见,也将围绕这四
个焦点问题而发表。由于第三个焦点,是工行与电业局之间诉讼的重点
所在,所以,我们将对这一焦点的意见作为我们代理意见的第一部分,
以示突出。
考虑本案将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实有必要对评判合同效力的法
律适用的问题,首先予以说明。本案所涉之作为主合同的银行汇票承兑
契约和作为从合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都成立于1997年间,其所
有的履行期限也都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也就是《合同法》生效实
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精神,我们认为,在评判本案所涉之合同效力时,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1993年《经济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
定。对《经济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而《合同法》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合
同法》的规定。《担保法》与《票据法》,也将成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一部分关于电业局对工行是否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贵庭对这一焦点的解释,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们理解,此处所
说之“民事责任”,应包含因担保合同有效而生之保证责任,及当合同无
效时可能发生的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电业局对工行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
一、工行诉请电业局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上的根据
保证责任作为一种合同责任,应以有效的合同为其产生的根据。如
果工行与电业局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担保合同,或虽成立有担保合同,但
担保合同无效,则工行的诉请就没有根据,就不应支持。根据本案事实,
我们认为:
(一)工行的担保合同书是工行单方伪造的,工行与电业局之间根
本没有成立担保合同。
请留意以下与合同概念与合同的成立有关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
事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
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达成的合意。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
当各方合意被记载于书面时,即为合同书。所以,合同不是合同书。合
同书仅是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合同书记载的并非当
事人的合意,则合同书就不能用作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
本案中,工行提供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书》(下称担保合
同书)上,所有作为电业局代表人名字的“雷学彬”三字,都是范宗宽
模仿盗签的;所有电业局的公章都是由范宗宽骗盖的;且在公章被骗盖
之时,合同书全为空白,既没有标的,也没有数量;也就是,不但电业
局,就是电业局的公章保管人,也没有作出过对工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
四笔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工行一方也明确承认,其自行填写的
合同标的与数量,事前不曾与电业局的任何一名工作人员协商,事后,
也不曾通知电业局的任何一名工作人员(请见庭审中张晓华法官对工行
代理人的发问笔录)。所以,可以确定地说,工行所主张的担保合同,缺
少成立的实质要件。
另一方面,有以下事实情节,可以充分证明四份担保合同书都是由
工行伪造而来,担保合同书也根本不能作为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
a、恶意利用空白合同书:正常情况下,工行每一笔汇票承兑业务的
《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合同书》都是一式四联(份)(担保人、债务人、工
行的营业部各一联,工行另存档一联),而这一次,它却将四联空白合同
书,分别做成了四笔不同业务的担保合同。(如是正常缔约,何需如此“节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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