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探讨致人重伤类交通肇事案件中涉及法律重复评价问题的认定.pdfVIP

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探讨致人重伤类交通肇事案件中涉及法律重复评价问题的认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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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探讨致人重伤类交

通肇事案件中涉及法律重复评价问题的

认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学原则,在我国刑

法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重复

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

进行两次以上法律评价,是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

遵循的规则。致人重伤类交通肇事罪应为适用条件较为严

苛,在一个构成要件中评价过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于另一

个构成要件中,导致实践中某些案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认

定,这种情况下以不构成犯罪处理是否合理?本文以笔者

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探讨涉及上述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19年3月5日9时40分许,行为人田某某骑驶电动三轮

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云中路道路东侧东

王村口牌楼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徐某某由北向东向东王村

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发生事故

后,田某某驾电动三轮车逃逸。

2019年5月10日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忻府)公(司)鉴(伤)字[2019]17号鉴定书意见为:

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事故责任认定: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

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

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

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负

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案发于公共交通运输领域内,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型

案件,但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公

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全部责任的理由为交通肇事

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

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

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

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

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

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

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需要至少

同时具备上述六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田存良构成交通肇事的理由

为上述《解释》第六项。但是,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时已

经将嫌疑人逃逸作为认定嫌疑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唯一

理由,属于对嫌疑人的一个逃逸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的《安徽省颍上

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裁判精神:逃逸行为

已经作为认定全部责任评价过的不能再作为构罪要件进行

评价。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故本案因涉及重复评价问题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本案是否应该以不构成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行为人田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行

为人在造成事故后逃逸,事发后在支付三万余元住院费后

拒绝赔偿。其行为使本案被害人从一个具有正常健康水平

的人沦为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其家庭支出医药费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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