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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

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

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

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8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

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原法第85条的修改,加大了对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

产经营食品的行为的处罚力度。第1款列举规定了6类适用“并处货

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等法律责任的违法情形。第2款

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其他条件者的法律责任。第3款增加了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新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13种禁止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是性质恶劣、一旦生产经营

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本条第1款前5项内容是将新法第34

条中性质尤为恶劣,一旦违法生产经营必然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

形单独列举出来,在本条中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法律责任。第1款第6

项是本法第38条中明令禁止的内容,食品中添加药品的也应给予最

严格的处罚。

第2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3款增加规定了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者的法律责任。为了

确保食用农产品源头安全,本法第49条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的使

用作出严厉的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行政处罚

针对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

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这里要说明以下四

点:

一是关于执法主体的调整。新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

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取代了原来“有关主管部门”的表述,

与监管部门职责调整情况相一致,体现了统一综合执法的新态势。

二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较多,既有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财产罚,又有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拘留

的人身罚。相比于财产罚,吊销许可证或者拘留的处罚更为严厉,适

用于情节严重的上述违法行为。本条还应当注意处罚种类之间的选择

关系,例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主要是考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多样、复杂,一律没收工

具、设备过于严厉;食品生产者往往使用同一工具、设备生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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