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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4
第二章一般举证规则4
第三章证据形式7
第四章律师调查、收集、保全、提交证据9
第一节一般说明9
第二节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9
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10
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11
第五节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12
第六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12
第七节证据保全13
第八节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13
第五章劳动争议案件典型问题的举证15
第一节劳动关系的举证15
第二节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津贴、社保的举证16
第三节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有关问题的举证18
第四节奖金、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的举证19
第五节规章制度的举证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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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其他问题的举证21
第六章附则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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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
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
托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举证是律师执业过程中必须要面对的重要工作环节,充分、恰当地提
供证据是决定办案效果的关键因素。
第三条本工作指引旨在为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举证指导,根据举证责
任的分配规则,帮助律师高效准确地完成证据的收集、整理、举证。
第四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以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基本原则。
律师不得帮助、诱导委托人伪造、变造证据,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据。
第二章一般举证规则
第五条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活动中,应当向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提交劳动者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暂住证明、
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以证明其参与仲裁、诉讼活动的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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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活动中,应当向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所有文书需要盖公章及法定代
表人名章。
第七条代理律师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时,除按第五条、第六条提
供本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
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证明对方当事人身份。
第八条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
更登记资料。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后,发生上述变更情况的,其代理
律师应当主动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提供有关信息变更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有关监护人资格
的证明文件等。
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其继承人继续参加仲裁、诉讼
的,应当提供有关身份证明的资料。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方的主张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提
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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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代理律师应当按照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举证要求
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不能在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收集、提交的,代
理律师应当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同意后应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
举证。
第十二条围绕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入职相关手续;
(二)劳动者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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