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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新工人岗前安全培训资料

煤矿新工人岗前安全培训

前言

所谓“新工人”是指刚刚走上工作岗位或由其他岗位转入新岗位

的职工。

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

业。

又明确要求:煤矿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

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一章煤矿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

一、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煤炭法》明确规定:“煤矿企

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2005年提出安全

生产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第一”

是安全生产的统帅和灵魂;“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综合治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有效手段和方法。

二、《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十五条重大安全

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未按规定检测瓦斯及瓦斯超限作业的。指的是:瓦斯检查工配

备数量不足、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和假检以及井下瓦斯超限

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

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指的是:矿井风量不足,主井和

回风井同时出煤,违反规定串联通风,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

量不足,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

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措施的。指的是: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

件、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而组织生产,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

行采掘作业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以及

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指的是:被列

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

限仍在使用,突出矿井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且在2006年1月6日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使用非阻燃

皮带和电缆,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

使用专用的发爆器,采用不能保证两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

(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以及高瓦斯矿井、煤与瓦

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落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

式采煤方法的,等等。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

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

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2、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2)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四、煤矿职工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1、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健

康;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提供

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

2、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包括自救器、矿用安全帽、工作服、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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