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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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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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研究是近年来各方面关注的一个问题,立法工作者和学者对一些问题认识上不尽一致,也有学者对立法实践提出一些批评和建议。为此,从法律上厘清思路,认识存在的问题并推进问题的解决,这对于完善相关立法,增进各方面在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研究上的共识,坚持和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法律依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国家立法权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专有。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有“解释法律”和“制定法令”的权力。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的法律,即单行法规。”这一规定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了部分立法权。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决议,“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这就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对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的权力。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1982年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对为什么要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是这样解释的:“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方法。”[1]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立法权,并不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宪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三项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二项规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常地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仍然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

2000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七条又再次重申了宪法所确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

对于有立法权的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宪法、地方组织法没有作出具体界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法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长期以来,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比较少,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被虚置的问题而专门作出的规定,强调要重视地方人大立法权的行使,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方面的权限作出一个原则的分工。

从国家体制研究立法权来看,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报告工作,并受它监督。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理论上说都是无限的。凡是应当由立法加以规范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立法。但囿于多方[来自Www.lw5U.com]面的原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国家各个层次的立法权都纳入自身的权限范围内,宪法、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制定基本法律,同时,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制定其他重要的法律。这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是全权性的,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是有限制的,是从属性的。

二、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行使的限制

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因此,人大常委会也享有广泛的立法权,但没有人民代表大会那么宽泛,受到一定的限制。从国家层面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制定和修改非基本法律。这里首先应明确基本法律的概念,这虽然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也是一个边界不是很清楚的概念。一方面,从法律的性质上看,基本法律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具有全局的、长远的、普遍的和根本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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