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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旅程缩短保险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旅行时,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而须提早结束旅程返回原出发地,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但未有使用并无法退还之交通费、住宿费或相关旅游产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身故、遭遇严重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第1条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第2条释义)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不宜继续行程须立刻返回原出发地就医者;

(二)被劫机;

(三)被保险人的配偶(见第3条释义)、父母或子女在遭遇严重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四)突发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暴动;

(五)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突发暴乱或自然灾害而不能继续行程。

在保险合同生效前,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必须适合旅行且被保险人没有意识到任何会导致原定旅程中断或缩短的状况。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程缩短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意识到任何将可能导致旅程缩短的情况;

(二)宾馆、公共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已确认将予以退款损失;

(三)由于政府或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

(四)由于旅行社、公共承运人或其它旅行公司的违约或破产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不愿意继续行程而引起的损失;

(六)由于经济原因未继续行程而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其直系家庭成员或随行人员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八)当必须取消或缩短部分行程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服务提

供商或宾馆旅店等而造成的损失;

(九)因旅行目的地突发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而缩短旅程;

(十)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十一)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角膜

屈光成形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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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

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三)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

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十四)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第4条释义)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

陷的治疗和康复;

(十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和症状、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

病;

(十六)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后进行而被

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七)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

收费中的费用;

(十八)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

(一)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死亡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医生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4.被保险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被保险人不宜继续行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6.已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旅游产品的预付费用的清单及发票或收据原件;

7.旅行社、交通工具承运人、住宿承办人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有使用且无法退还的部分费用的清单;

8.已支付交通费但因旅程缩短无法使用的原始机票、车票、船票;

9.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暴动的证明文件;

10.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11.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12.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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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七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八条释义

1、严重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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