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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旅程取消保险条款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出发前,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而需取消原定旅程,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回之旅行交通、住宿、景点门票及其他本保险合同明确列明的旅行产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见释义)或罹患突发性重病(见释义),当地医院(见释义)医生诊断不宜继续原定行程(见释义);
(二)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见释义)身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三)被保险人或其配偶被诊断出怀孕;
(四)在出发首日之前7天内,被保险人预订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突发罢工;
(五)在出发首日之前7天内,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突发流行疫病(见释义);
(六)在出发首日之前7天内,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突发暴乱或遭受自然灾害。
在此附加条款生效前,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必须适合旅行且被保险人没有意识到任何会导致原定旅程取消的状况。
第三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程取消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预定交通、住宿或相关旅行产品时已意识到任何将可能导致旅程取消
的情况;
(二)宾馆、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已确认将予以退款或赔偿的
损失;
(三)宾馆、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的违约或破产引起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不愿意按照原定行程或由于经济原因取消原定行程而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当必须取消行程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旅行社、导游、运输服务提供商或宾馆
旅店等而造成的损失;
(七)精神病、心理疾病和性病;
(八)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因本附加条款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病症或症状而导致死
亡或患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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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
费中的费用;
(十)政府的禁令或管制;
(十一)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的保险合同期间与主险的保险合同期间一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约定的一次行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同主险保险合同期间的开始时间一致,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的时间为准。
第五条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死亡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医生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之直系亲属严重受伤或罹患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4、被保险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被保险人不宜继续原定行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6、旅行社、交通工具承运人、住宿承办人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还的费用清单;
7、因旅程取消导致被保险人已支付且无法使用的交通费或住宿费的原始票据;
8、保险人认可的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9、若是公务出差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公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10、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七条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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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1、严重受伤:
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所受的伤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
2、突发性重病:
指在本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内,首次罹患的疾病或突然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该疾病或症状危及生命或其严重程度不宜继续原定行程,但不包括本合同生效前已经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也不包括任何慢性疾病(包括但不仅限于冠心病、高血压、肝硬化、糖尿病、椎间盘突出症、哮喘等慢性疾病)。
3、医院: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取得正式医学或外科医院执照的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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