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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记录师考试-记录法规复习重点归纳
第一章记录基础知识
1.记录法:是调整记录部门在管理记录工作、进行记录活动过程中与其他有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為规范的总称。
2.记录法的特点:
1)调查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2)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
3.狭义的记录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
4.广义的记录法包括了所有规范记录活动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献。
5.记录法的作用:
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记录工作,推进记录工作的現代化进程;
2)保障记录资料的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6.记录数据的真实、精确、完整、及時是整个记录工作的灵魂。完善保障记录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本次修订和重中之重。
7.国家有计划地加强记录信息化建设,推进记录信息搜集、处理、传播、共享、存储技术和记录数据库体系的現代化。
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记录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
1)不得自行修改记录机构和记录人员依法搜集、整顿的记录资料;
2)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记录机构、记录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记录资料;
3)不提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拒绝、克制记录违法行為的记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9.记录人员
1)不得伪造、篡改记录资料;
2)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记录资料;
3)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為。
10.记录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建全记录资料的审核、签订制度。记录资料的审核、签订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订的记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11.记录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遵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记录资料与记录调查对象报送的记录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12.记录调查的对象:
1)国家机关;
2)企事业单位;
3)其他组织;
4)个体工商户;
5)个人
第二章基本记录法律规范
1.根据法律效力的不一样,我国現行的记录法律规范重要包括四种形式:
1)记录法律
2)记录行政法规;
3)地方性记录法规;4)记录行政规章。
2.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献,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3.记录法律既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记录方面的行為规范。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记录法律是1983年12月8曰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该法律1996年第一次修订,6月27曰第二次修订后,自1月1曰起施行。
4.记录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献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5.国务院制定的记录行政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实行细则》;
2)《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4)《有关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录法实行细则》1987年1月同意,2月实行;6月第一次修订,12月第二次修订。
7.地方性记录法规: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
4)经国务院同意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或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8.记录行政规章是指
1)国务院各部门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
3)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
5)经国务院同意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记录的规范性文献。
9.记录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记录法律和记录行政法规。
10.记录行政规章分為:1)政府规章;2)部门规章。
11.政府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同意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记录行政规章。
12.部门规章:既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记录行政规章。
13.国家记录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记录行政规章重要有:
1)《记录违法违纪行為处分规定》;
2)《记录调查证管理措施》;
3)《记录从业资格认定措施》;
4)《记录执法检查规定》;
5)《涉外调查管理措施》;
6)《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措施》;
7)《新闻出版记录管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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