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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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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责任形态?主体形式的多元构想由《德国民法典》最终确立的法人制度,逐渐为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所借鉴。但是,这些国家对法人制度的借鉴并不是盲目的,而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进行了扬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是否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根据这个标准,有学者曾总结出四种责任形态的法人:[48](1)责任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法人成员原则上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形态,最显著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责任半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部分成员应当与其连带负责的法人形态,如两合公司;(3)责任非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所有成员均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形态,如无限公司;(4)责任补充型法人,指当法人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人成员或所有者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形态,此类法人形态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特设。而德国民法中的法人仅指第一种形态,即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的形态,凡组织体成员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均不是法人。《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借鉴德国民事立法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也未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体,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均可经登记而成为法人。由此可见,法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各国确认民事主体的种类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概念的规定,则只限于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才为法人,未承认由成员承担其他责任形式的组织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现在看来,这个涉及法人基本责任形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的发展,规定了承担各种责任形式的法人组织,既有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有成员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组织——补充责任公司。该法典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第50条第二款规定了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形式,即“可以以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企业的形式设立。”第95条规定了补充责任公司,此类“公司由一人或几人成立,其注册资本按其设立文件的规定分成若干份额,公司的股东按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所有人相同的投资价值倍比数额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连带地承担补充责任。”

、扩大化,这是法人制度一个重要的发展态势。

主要应由单行法来规范;二是民事主体制度要成为一个开放型的制度,必须要为新的民事主体类型的出现保留一定空间,因此,规定非法人团体的成立条件和成立程序已经足够,这有利于民事主体制度的今后发展。

理人。依此说,法人的代表人不是一项区别于代理人的制度,法人的代表人也就是法人的代理人。日本法即是此说的典型。日本民法典第53条规定董事代表法人,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关于法人的代表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第58条)。[67]

[76]这一规定,似乎表明董事会和董事会成员,而且还包括合法任命的代理人可以将其从事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法人,还可以将其实施的事实上的、产生损害赔偿的后果归属于法人。从结果上看,该条规定采纳了机构说的根本部分。因此,《德国民法典》名义上,以拟制说为基础,采纳了代理说,称法人机关为代理机关或代表机关,但在法人机关的责任能力方面,却是以实在说为基础的,作了法人机关与法人为一体的处理。这种处理似乎是矛盾的,与德国人追求概念的精确、法典的完美有些不符合。但是,如果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我们完全可以理解德国的双轨制——区分法律行为与责任能力,在法律行为领域,采纳法人机关代理说或代表说;在责任行为领域,采纳机构说。这种做法与创建法人制度的目的相关联,以达致对于法人这一团体形式的合理运用。解决了法人的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矛盾。即,在内部认为法人与法人机关可以分离,这样可以约束法人机关在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内行事,维护法人的整体性。法人机关及其成员,在它所处的特殊位置,与单纯作为自我的一面不同,此时法人机关或者它的成员,必须合乎逻辑地置于法人整体性原则之下,受到约束,承担相应的责任。[77]而在外部,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同时也不让法人复杂的内部结构设计影响到交易安全,只能让法人和法人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第三人负责。

其民法是(俄民法第16条、瑞民法第54条、日民第47条)。我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既采法人实在说,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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