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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品《民法典》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
前⾔:
《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规定债权⼈和债务⼈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合同之债;在第三
⼈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有权向债务⼈主张违约责任。在该规则中,第三⼈本⾝不属
于合同相对⼈,也并⾮债务⼈,只是合同履⾏主体,故债权⼈不能直接请求债务⼈履⾏债务,双⽅之间的履⾏约定对
第三⼈不具有约束⼒。
《民法典》第523条全⽂保留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另外再增设了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的
补充规则[i],即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
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
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共两款,第⼀款规定了该补充规则和除外情形,第⼆款则规定第三⼈代为履⾏后的法律效
果。笔者试对该补充规则的应⽤进⾏相关梳理,供各位读者理解参考。
⼀、第三⼈代为履⾏的补充规则
在债务⼈不履⾏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外第三⼈对履⾏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即使未经债权⼈同意,第三⼈可
直接越过债务⼈向债权⼈代为履⾏,此即为《民法典》第524条新增规定的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弥补了
《合同法》在债的清偿⽅⾯的不⾜,促进了债的实现和债的相对消灭。因为对于债务⼈⽽⾔,其终极⽬的是债的实
现,⾄于实现途径和清偿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并⾮债权⼈所关注。但在该规则成⽂之前,其应⽤
却屡见不鲜,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实践效果。
⽐如,⼆⼿房买卖中,当事⼈约定买受⼈⽀付的⾸付款⽤于清偿出卖⼈的按揭贷款,在涤除贷款银⾏的抵押后,
由买受⼈⽀付购房尾款并办理过户登记。但出卖⼈收取⾸付款后未按约清偿按揭贷款,且因逾期还贷被银⾏起诉要求
还款并主张抵押权。在房屋买卖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买受⼈可否越过出卖⼈直接向贷款银⾏清偿债务,从⽽要求
涤除抵押并继续履⾏合同?
⼜⽐如,在建设⼯程总分包关系中,若总承包单位将相应的分包⼯程款⽀付给分包单位,但分包并未⽀付给下游
的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班组,或者未直接⽀付给农民⼯,在此情形下,劳务分包单位带着“”民⼯向总包讨要⼯资,
政府为维稳出⾯协调,在此情形下,总承包单位可否直接代分包单位偿付?
再⽐如,次承租⼈可否直接代承租⼈直接向出租⼈⽀付租⾦?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虽规定,因承租“⼈拖⽋租⾦,出租⼈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请求代承
租⼈⽀付⽋付的租⾦和违约⾦以抗辩出租⼈合同解除权的,⼈民法院应予⽀持……”,但若出租⼈在不主张解除合同
的情况下,次承租⼈可否直接⽀付?如果可以直接⽀付,其依据⼜是什么?
实践中诸如此类的实务情况还有很多。以笔者办理过的某⼆⼿房买卖合同纠纷((2018)沪0104民
初3109号)为例,徐汇区⼈民法院判决崔某“、张某与葛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崔某、张某代葛某清偿
某银⾏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款项清偿后,涤除抵押物权……崔某、张某超出剩余购房款范围代崔某偿付的款项,崔
某、张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其判决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六⼗条,即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履⾏⾃⼰的义
务”。
但若细细推敲,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仅约束于订⽴合同的双⽅当事⼈,判例并未援引其他相关
法律规定来论述第三⼈为何可直接代为清偿。在债务⼈出于⾃⾝利益的考虑,未授权、未作出意思表⽰、或者已作出
拒绝第三⼈代为履⾏的意思表⽰的情况下,第三⼈(即买受⼈)直接向债权⼈(按揭银⾏)代为清偿债务的理由似乎
并不⼗分充分。《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出台,将为第三⼈直接代为履⾏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第三⼈代为履⾏的其他注意事项
第⼀,代为履⾏的第三⼈必须对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梁慧星教授在民法典专题讲座中认为,该合法利益,可
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份利益。⽐如上述⼆⼿房买卖案例中,买受⼈代为履⾏的⽬的是为了涤除抵押完成房屋过
户;在总分包案例中,总包代为履⾏的⽬的是为了农民⼯能继续施⼯,保障⼯程施⼯质量和施⼯⼯期。但若该第三⼈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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