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榆树市富田污水处理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VIP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榆树市富田污水处理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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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

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榆树市富田污水处理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22***********D,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50号(自来水公司四

楼)。

法定代表人:贾晓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权,*,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

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富田污水处理

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

(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与被告榆树市富田污水处

理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权、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6216.5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起(2020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时

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

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运输、施工合

同》,合同总金额5289943.00元,已付4743848.70元,尚欠

546094.30元,同年因工程需要,经被告同意另追加增量设备款项

760122.28元,两项合计:1306216.58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欠

款已经逾期多时,因此被告行为属严重违约,并且已经严重侵害

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申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上述款项。

被告榆树市富田污水处理管理有限公司辩称,546094.30元是

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返还质保

金,验收证书是2020年9月17日,到2022年9月17日到期,

现在还未到期,到期后,我们公司立即给付该笔款项。关于增加

的设备,我们签订了协议,约定的是财审完毕之后才支付款项,

现在还未财审,价格760122.28元不是确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

富田污水处理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设备采

购及安装、运输、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

为被告安装了设备,该设备于2020年9月17日验收合格,合同

总额为5289943.00元,被告已付4743848.70元,尚欠546094.30

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2.4约定:“甲方在收到乙

方提交的甲方签署的质量保证期届满证书或已生效的结清款支付

函正本一份并经审核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2.5约定:“质保金返还,按照国

家固定的年限(2年)返还质保金。”2018年12月13日,被告

向原告发出《关于增加两台罗茨风机的决定》,增加了设备,在

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关于榆树市富田污水处理厂增加采购

部分设备材料原因的说明》中,有“设备增向明细表(价格由财

审审定)”的字样。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6216.58

元及违约金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设备采购及安装、运

输、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关于榆树

市富田污水处理厂增加采购部分设备材料原因的说明》一份予以

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富

田污水处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运输、施工

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并安装的义

务,被告也给付了近90%的价款。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

条款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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