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的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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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的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视管理,标准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方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方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视管理。お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方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那么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开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到达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缺乏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お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局部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工程融资、公司理财、财务参谋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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