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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志,*,1966年8月17日出生,
汉族,汪清建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义,*,1963年10月23日出
生,汉族,鸿运驾校校长,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汪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李维志因与被上诉人刘延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维志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延义的
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延义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延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主体。
刘延义不是场地的所有人,不是场地的使用人,对该场地没有占
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2.李维志与刘延义不存在租赁合
同关系。李维志与刘延义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形成
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刘延义依据租赁关
系起诉李维志是错误。3.《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李维志不产生法
律效力。李维志根本没有见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只是在开庭
时才见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李维志不产生法律效力。
4.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李维志自认林某让其把后5年的租金10
万元交给了刘延义的行为,视为其认可林某将全部租赁权益转移
给刘延义的事实”,是错误的。李维志将租金转交给刘延义不是
对租赁合同转租的追认,而是履行李维志与案外人林某签订的
《场地租赁合同》,将租金支付给了林某。李维志按照林某的要
求将租金交给刘延义,实际上是将租金支付给林某,根本不是支
付刘延义。李维志不知道林某与刘延义是什么关系,李维志将租
金交给刘延义的行为是在履行李维志和林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
同》的行为。5.原审中,李维志依法向法庭提交书面调查土地权
属的申请书,法庭没有接受是错误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纠
正。6.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孔庆杰与刘延义《买卖协议》包含
本案涉及的场地是错误,他们的买卖协议根本不包含该场地。林
某对本案涉及的场地也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没有占有、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李维志再次申请法院依法到相关部门
对该场地的权属进行调查,以便查清事实。7.法律保护的是合法
利益,刘延义不是场地的所有人、使用人,一审法院判决刘延义
“依法获利”是错误,应当纠正原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刘延义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
以维持。2.刘延义在与林某的买卖协议中明确写明,刘延义购买
的资产包括租赁给李维志的土地。虽然刘延义购买林某的全部资
产后未与李维志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是基于李维志与林某已经
存在的租赁合同,也根据当时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以双
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
系,事实上双方也是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维志也向刘
延义交纳了五年的租赁费。刘延义作为场地权利的承继人,有权
向李维志主张返还土地和支付租金的权利。3.债权转让通知书即
使李维志没有签字,但事实上也按照该内容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
务。事实上,刘延义购买后一直经营,李维志充分了解刘延义购
买资产的情况,不然也不会向刘延义交纳租金。综上,李维志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延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维志返还场地并
支付超过租赁期限的场地使用费。使用费参照原租赁合同每年2
万元租金标准计算,每月1666元计算至场地返还之日止。2.案
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维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李维志与林某签订
《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林某将位于东光镇汪清县益和祥新
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大门右侧原水泥厂对面的场地租赁给李维志
做生产水泥制品场地使用,场地面积6500平方米,房屋面积250
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即从201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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