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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合用调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合用调解制度(行政补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对的、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合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合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合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合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22页。诉讼调解涉及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两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体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22页。
参见安晶《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2023年。略作修改。
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迅捷地解决行政纠纷,及时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和特点
行政诉讼调解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解决行政纠纷,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与原告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过程。一方面,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其诉讼标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调解书等同于法院裁判,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另一方面,双方合意有私权性质,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标的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结果。所以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双重性质,正如日本学者南博方所言,“行政诉讼调解是多方性法律行为,不仅是诉讼行为,也是双方契约行为。行政诉讼调解大多是以公法上的事项为内容的调解,具有所谓公法契约的性质。”=
参见[台]吴赓《行政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13页。
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所区别。其共同点在于:第一,双方当事人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涉及共同诉讼标的的部分)享有处分权,这是诉讼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第二,两者都必须符合自愿协商和合法原则。合意内容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涉及启动调解程序的自愿和对达成调解内容的自愿;合意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第三,两者都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第四,调解书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终结诉讼程序,更是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最大的不同在于一方当事人恒为行政机关,因而行政诉讼调解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具体体现在:其一,行政诉讼调解内容上的受限性。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永远是行政机关,其所处分的权利是行政权,是国家公权力,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法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接受调解,变更或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享有对任何行政案件都进行任意处分的权利。第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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