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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

作者:王强陈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1期

摘要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等价有偿与平等自愿的原则,它符合客

观实际,更为方便灵活、有利于实现债的目的,充分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强制与平等自愿相结合

的原则。

关键词以物抵债强制执行平等自愿

作者简介:王强、陈诚,山东河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1-01

一、以物抵债的现实情况

执行案件过程中,以物抵债的措施适用律不是很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拍卖机

构的数量增多、业务水平不断提高,使得很大一部执行标的物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得以

理。另一方面,还有一部财物,不适宜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理。豍但是,更重要的原因应

该是由于现实操作中,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中还有不少问题。

二、以物抵债现实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采取以物抵债,主要是针对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申请人(权利

人)来说,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内容,是要钱不要物的。因此,在强制以物抵债的措施

中,通常有一方当事人(多为申请人)是不自愿的豎;同时就形式上说,实际执行的标的与法律

确认的执行标的不一致,因而,以物抵债往往引起诸多的问题。

(一)抵债物的价格认定问题

对用于抵债的财物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现实操作中,确定的标准是执行人员常常面临

的难题。有依据评估价格的,有依据拍卖、变卖保留价格的,也有依据市场价格的,还有法院依

职权确定价格的,但是对于有些滞销商品、积压产品、在用车辆、闲置固定资产及其他材料、用

具(包括残次物品)等等。特别是陈旧物,物价部门难以鉴定或根本不予鉴定。

(二)抵债物的质量问题

用于抵债的财物,在实践中多为已经使用的物品或未销售的产品,在这其中,以使用的物品

的使用价值是否损坏、产品是否是滞销或者是残次品、伪劣产品,在申请人接受抵债物之前难以

确定。

(三)对于“无法拍卖、变卖”的界定问题

在以物抵债实践中,如半成品、无法分割拆卸的设施、装潢,以及价值小、拍卖变卖费用高

的财物等等。由于法律未有明确的界定,由法院直接判定无法拍卖变卖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四)各方权利的保护问题

1

以物抵债有时无法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用来抵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的义务

抵债往往是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被迫接受拍卖、变卖都无人问津的财务,

包括陈旧、残次物。失去了执行的意义。

(五)执行标的物物上权利竞合问题

用以抵债的标的物上权利经常会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的竞合,在标的

物被查封、扣押之前,已经是定的权利在呗查封扣押后依然有效。对于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同一

标的物时,标的物经过拍卖、变卖未成,无法分割,需要以物抵债时,应按什么顺序承受标的物,

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于以物抵债实践中的一些建议

(一)执行案件时,以物抵债措施应当慎重采取

首先,以物抵债的执行在时间上必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其次以物抵债的财物应当是所有

权明确属于被执行人的财物,如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

及其他财产权。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

证据确定权属。

(二)以物抵债执行时,执行人员发挥其主导作用

在以物抵债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始终发挥其主导作用,首先要及时查明被执行人

的财产状况,并及时对其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即使得财物于执行人员的控制之下后,才可以

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以物抵债的调解工作。

(三)抵债标的物,应由专业部门评估其价值

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的价值认定,有依据评估价格的,有依据拍卖、变卖保留价格的,也有

依据市场价格的,还有法院依职权确定价格的,我们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应当根

据财产的类别和状况别委托相应的中介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且对于不满评估价

值的,建立评估报告的异议复核程序。

(四)完善以物抵债的法律架构

第一,对于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建议完善出台强制

执行法,以法律规范先行的以物抵债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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