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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林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卓某及其妻阳某撞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卓某和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某赔偿损失36 万余元。由于林某曾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摩托车定额险,便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该财产保险公司则抗辩称事故是由林某酒后驾车所造成,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对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酒后驾车免责条款”需要明确说明,且保险单最后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事实上,考察了国内大量类似案件后能发现,保险人在面对说明义务时承担了过于频繁的败诉风险。以上述案件为例,即便是在新《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人也因难以证明他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被绝大多数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令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毫不夸张地说“,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投保人滥用权利的“挡箭牌”,若任其发展必将损害到保险团体性利益,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据此,我们小组以为,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本质和源头入手,反思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适当重构,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用于免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负担的责任,也可以用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多数为后者。法律对于保??合同约定的有关投保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并没有特别要求。 这是因为在实务操作上,投保人能够取得责任免除的合同利益,多为保险人设计,并不会发生保险人不知而有损于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形。相反,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它所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会不甚了解。在这种状态下,基于对投保人的保护角度考虑,《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限定的生效条件极为严格。; 义务。 1.定义及特征:;一.什么是免责条款;4.无效认定: 1、显失公平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5、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5.相关法律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 (1)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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