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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成立于 1995 年 10 月,主营业务为化工原料和产品销售。胡某自 1997 年起在甲公司工作,2004 年起担任甲公司业务经理,2006 年起担任甲公 司总经理。虞某 2004 年在甲公司工作,2005 年起担任甲公司业务经理。 2006 年 1 月,胡某、虞某均与甲公司签订《甲公司内部管理规程》,该规 程规定,“公司对业务骨干奖励干股,如果员工中途辞职,则取消其奖励干股, 相应投资风险金转为商业机密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保证金,保证期两年,保证该员工保守公司 商业秘密不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则公司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公司员工不得以任 何形式参加其他公司或个人的业务经营” 。 2006 年 8 月,胡某、虞某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甲公司,并 于同年 9 月胡某和虞某发起并成立了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50 万元,其 中胡某认缴出资人民币 30 万元,虞某认缴出资人民币 20 万元。该公司经营范 围为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商务信息咨询,由胡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 公司的业务范围与甲公司基本相同。 2008 年 7 月,甲公司以胡某、虞某、乙公司侵害公司利益为由,将三者一 并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虞某在乙公司的全部收入所得归甲公司所有并承担连 带责任,乙公司应停止经营与甲公司相同的业务。 审理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 149 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包含禁 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胡某的行为显已违反竞业禁 止义务。法院判决胡某在乙公司所得收入依法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对虞某和 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竞业禁止主体的认定; 1 二是竞业禁止行为的认定; 三是公司归入权的行使范围 评析 争议焦点一: 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约定的竞业禁 止义务不同。《公司法》第 217 条第一项规定了 4 个高管职位:经理(总经 理、总裁)、副经理(副总经理、副总裁、高级副总裁、执行总裁等)、财务 管理人(财务部部长/主任、财务总监、CFO 等)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 另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是公司的高管,常见的有公 司首席法律顾问、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重要部门的经理以及审计负责人等, 在认定时须依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对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高管职位,任职 者到职即自动取得高管资格,所谓对职位而不对人。 本案中,法院认定胡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依据是《公司法》第 149 条, 即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胡某 未向甲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即与他人组建乙公司,而乙公司从事与甲公司同 类的营业活动,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乙公司不属于违反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在认定胡某和虞某是否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首先需要判断胡某和虞 某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依据另案已生效民事判决认 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胡某为甲公司的总经理,胡某在事实上和法 律上都应当属于公司的高管。胡某未向甲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法律上应认为其 尚属甲公司的员工。胡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肩负公司经营管理职责,责离职 须经过相应的程序。胡某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在法律上仍认定为 公司的总经理。而虞某仅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不属于法定的四种高管职位,也 不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管职位,所以不是公司的高管,没有法定的竞业禁 止义务。 争议焦点二: 2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司管理者和经营者之一的胡某,在职期间 必须维护公司的利益。在离职之前,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总经理的 职责,不得从事有损公司的行为。但胡某未经离职即组建乙公司,从事与甲公 司同类的经营活动,构成竞业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在对竞业行为的认定上,法院认为,乙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及客户与甲 公司的业务及客户有重合,从而认定胡某设立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竞业禁止义 务的违反。胡某在上诉中称:甲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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