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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
许光耀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上传时间:2008-7-14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垄断协议 竞争法
内容提要: 与草案相比,《反垄断法》中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更具科学性,但仍存在许多应当进一步澄清的地方,比如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中,没有明确纳入“以限制竞争为目的” 的协议;对一般豁免条件的规定不完整等。本文对这些偏差的纠正措施提出建议,希望能在以 后的补充立法中予以完善。
《反垄断法》中与“垄断协议”相关的条款主要有三部分:总则中的第 3 条(垄断行为的分类);第 2 章(垄断协议,第 13、14、15、16 条);第 7 章第 46 条(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及减免); 第八章第 55、56 条(知识产权与农业的适用除外)。①本文主要对第 2 章的规定进行评析。第 2 章是关于垄断协议的主体内容,体现了欧共体和德国竞争法的影响。
一、调整步骤
《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1)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 ,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尤其是下列行为??”其后第 81 条(3)规定了四项豁免条件, 如果上述协议等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则不受第 81 条(1)禁止。
可见,考察垄断协议的步骤有二: (1) 看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如果有,则“一律禁止”。但这个“一律”只具有管辖权意义,目的是把所有对竞争产生限制的协议都拿 来审查; (2) 对限制竞争的协议,再考察其能否豁免。只有不符合豁免条件的,才真正予以禁止。
《谢尔曼法》第 1 条规定:“任何契约、托拉斯形式的联合,以及共谋,用来限制州际的, 或与外国间的贸易和商业的,均属非法。”“任何”二字同样只有管辖权意义 ,判例法上确认, “合理的”限制并不受禁止。在功能上,《谢尔曼法》第 1 条相当于《欧共体条约》第81 条(1),而合理规则相当于第 81 条(3)。其他国家的竞争法也大致如此。
我国《反垄断法》第 2 章也想采用这种安排,第 13、14 条规定哪些协议应当禁止,第 15 条规定豁免条件。但问题是,前者很可能无法真正达成“一律禁止”的效果,后者所规定的一般性豁免标准也尚须进一步补充内涵。
二、关于“一律禁止”的规定
(一)第 13、14 条条文
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进行了区分。第13 条禁止的是横向垄断协议: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该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 14 条针对的是纵向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
断协议。”
《欧共体条约》和《谢尔曼法》均未对横向、纵向协议进行区分,对两种协议均按同样的条件予以禁止,也按同样的条件豁免。但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这两种协议的区分是十分清晰的。纵向协议的主要后果是加强一方当事人(主要是供应商)的市场力量,而不是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供应商与销售商订立独家交易协议,则会对其他供应商产生排斥。我国
《反垄断法》直接予以区分,也是可以的,只是关于纵向协议,第 14 条除了对转售价格维持表达了严厉态度以外,对于其他纵向协议等于什么也没说,并没有真正表达出对两种协议各设一个条文的意义。这些都需要在补充立法中予以阐明。
(二)第 13、14 条分析
这两个条文的作用,大致类似于美国《谢尔曼法》第 1 条,或《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1), 其基本功能,是把并不影响竞争的协议排除出去,而将所有对竞争产生限制的协议都纳入反垄断法的考察范围。如果这个网不够严密,则会使一些限制竞争的协议漏网。从其文字表述来看,第 13、14 条的确很难充分达到“一律禁止”的目的。
从这两个条文的第一句话的语气看,“下列”二字似乎是要穷尽列举,这肯定不是立法 的本意。当然,第 13 条(6)、第 14 条(3)均作了补充,对所列举以外的协议,可以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将其缉拿归案,似乎想让它起到“兜底”的作用,但从其效果看可能是兜不住。“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表述,不足以强调“所有”、“任何”的意思, 给人的感觉像是属于例外情形,这样的话,本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主要也就是所列举的几种。 实际上,所有可能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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