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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3篇) 运输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1 一、公司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工作,以国家、福建省以及某某市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为指针,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指导原则,以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关注焦点。 二、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工作达到四个落实的总要求,即:人员落实、时间落实、内容落实、效果落实。 三、公司全体从业人员均为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的对象,均应无条件地、自觉地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教育培训课程,车辆驾驶员为培训重点。 四、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为: 驾驶员:驾驶员职业道德教育、法纪教育、道路旅客运输常识和现场急救知识教育、安全驾驶和机械安全常识教育、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等为主。 其它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法纪教育、业务操作安全知识教育等为主。 五、公司的教育培训工作每月举行一次,每次不少于4课时。 六、教育培训工作的形式应形象生动,内容应丰富多彩,也可采用“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即请执法人员(运管、交-警、刑警和其它法律工作者)上课,到事故案发地(也可以音像制品代替)直击现场等。主持学习的安全员,必须有内容、有形式、有记录、有签字,严防走过场,搞*或代签字。 七、授课人课前要认真准备讲义和教材,保证授课质量,达到良好的教育培训效果。 八、对因故未能参加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的人员,要及时组织补课;对无故不参加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的人员旷工论处,并要脱产补课。 九、安全管理人员每半年要进行一次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工作总结,并对下一个半年的教育培训工作做出安排。 运输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 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 第五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作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 各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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