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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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根本原那么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对从根本原那么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那么,是指“法律的根本真理或准那么,一种构成其他规那么的根底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那么。”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根本原那么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那么根底的指导思想和原理。经济法根本原那么是经济法的宗旨,具有全局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那么,但是如果要较为准确地概括出经济法的根本原那么,还要注意与经济法的价值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相区别。有的学者将非法律的原那么表述为一种法律原那么,如资源优化配置原那么。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那么纳入经济法范畴较为不妥。有的学者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那么错位为经济法的根本原那么,如邱本先生的“方案原那么”与“反垄断原那么”;也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原那么,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那么,”平衡协调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展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所以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根本原那么有所不妥。据此,在笔者看来可以概括出经济法的根本原那么只有两个,即国家适度干预原那么与合理竞争原那么。下面就结合重整制度讨论经济法的根本原那么: (一)适当干预原那么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展一种有效但又合理慎重的干预。经济法的设定是基于国家运用权力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此才能形成与强势方的抗衡,维持合理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国家的干预是适当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公权力的干预要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意愿,只有出现威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情况时,才能进展干预。因此适当干预是国家基于“市场失灵”问题而产生的,“有形的手”介入“无形的手”,弥补市场自身运行所出现的缺陷与弊病。而在“有形之手”进展干预时,那么需要适量、正确地予以干预,运用法律制度限制国家干预市场运行的权限,明确国家干预的目的与手段。破产重整制度将企业的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着眼于包括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的影响,强调国家对私权的干预。[1]由此也能知晓,重整法律制度正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破产经济活动中的的巧妙设计,突破了属于私法领域的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引进了公法概念。特别是法院在整个重整制度过程中所扮演的中立角色,那么是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法院的介入能很好地使重整制度在尊重重整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根底上解决问题,只有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小组之间通过协商不能施行重整方案时,如果此重整执行方案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那么法院就会采取行动强制批准重整方案的执行。而在整个重整程序的启动到完毕过程中,法院大多时候扮演的角色都是中立与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解决重整问题失灵的情况下,法院的角色才会由被动转为主动,但在主动介入重整程序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那么与法律规定,由此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力,使破产重整制度步入法制程序。如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方案草案的表决组回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方案草案,但重整方案草案符合以下条件的: 1.按照重整方案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方案草案;   2.按照重整方案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方案草案;   3.按照重整方案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方案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方案草案;   4.重整方案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方案草案;   5.重整方案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方案草案,法院也只能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批准重整方案草案通过。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方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只有重整制度中法院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强制改变了担保物权优先性,着重强调重整程序效力优先化,唯有公权力的介入才能有这样的改变。而公权力的介入是有一定限度的,法院对重整程序的干预法律对此是有规定的,法院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干预重整方案。因此从重整申请到终止重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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