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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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婴幼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规范》和我国 实际情况,制定了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乳品生产和销售的人员(以下简称“第二条”)应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是指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婴幼儿市场上销售或 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的适用的其他乳制品、食品、饮料。用于部分或全部替换母乳,包括 奶瓶喂养补充剂、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内贸 易行政管理部门、轻工业协会行政管理部门,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 进行管理。 第五条生产、销售母乳代用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国家婴幼儿食品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在母乳代用品包装标签第6条中,醒目的字样应当标明母乳喂养的益处;不得印刷 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体乳化”、“母乳”等类似用语。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对医疗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采取下列行为: (1)展示产品和样品; (2)降价销售产品; (3)有条件地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设备、资金和信息进行营销。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婴 幼儿喂养信息或者宣传品。材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母乳喂养的优点; (2)母亲的营养状况以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3)添加辅食的适当时间和方法; (4)必要时,解释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提供宣传品或者擅自提供的资料; 禁止第九条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媒 体上宣传母乳代用品,包括广播、出版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益处,对孕妇、婴儿 母亲及其家属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其产品而赠送的 礼品和赞助。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抵制本部门、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的一切形式的宣传。 不得在组织内张贴代乳品广告和散发有关资料;不得代理他人展示、推销、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孕妇、婴儿家属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 向孕妇、婴儿母亲提供产品。对于不能母乳喂养的婴儿,医生应指导他们的喂养方法。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等行政处罚。、收回已售出的产品,限期更换或者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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