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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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通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1)前提条件: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4)主观条件:防卫人出于防卫的意图。(5)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前述四个条件的理解和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相对一致,争议不大。然而,对于如何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准确把握,理应是正当防卫制度的重中之重。因此,研究、探讨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正当防卫限度立法背景及理由的考察 为了制止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针对这一规定,理论上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提出了基本适应说、必需说、适当说等观点。但何为“超过必要限度”,何为“不应有的危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操作。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往往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 公民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甚至出现了针对不法侵害,由于害怕掌握不好界限,不敢防卫的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其中之一就是将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为现行刑法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进言之,现行刑法在原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之前加上了“明显”二字,并将原规定的“不应有的危害”改为“重大损害”,力求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行为,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根据该款规定,认定行为人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即防卫的“手段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意味着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即防卫的“结果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明显失衡,也意味着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正当防卫。 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再加上“明显”这一限定词,表明立法强调只有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调过于悬殊,防卫行为非常显著地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才有可能成立防卫过当。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上的变化,表明了判断上的另一价值取向――对正当防卫行为的鼓励,亦即在具体判断行为的性质时应倾斜于正 当防卫人。质言之,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上述重要修改,足以表明立法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为鼓励和倡导人民群众对不法侵害行为积极、充分进行防卫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深入领会上述立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尤其是因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意义重大。 二、正当防卫限度的语义分析 从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对正当防卫限度的界定,应准确理解、把握三个关键词,即“必要限度”、“明显超过”和“重大损害”。从语义上对这三个关键词进行深度解析,对全面理解好该条款的含义,大有裨益。 1、必要限度。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保持其数量的界限――度。在这个度以内,该事物保持其质的相对稳定性,量变不会引起质变;而超过了这个界限,量变就会引起质变,使此事物变成了彼事物。正当防卫也有其保持质的界限――必要限度。从语义上看,这里的“必要”是指不可或缺、必不可少;“限度”是指范围的极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足以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必需的限度,即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现行刑法规定所强调的防卫需要,以“有效地阻止不法伤害所必要手段”为已足。换言之,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为标准,不能无限制地夸大防卫的限度。 2、明显超过。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明显”,是指一般人凭感觉就能清楚、容易地认定:显然,如果不采取 这种高强度的方法也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防卫人防卫的强度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1)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能认定为“明显”。(2)不存在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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