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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质量隐蔽瑕疵
篇一:标的物隐藏瑕疵质量异议期确实定标的物隐藏瑕疵质量异议期确实定姚建军本文主要是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讨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条文:“当事人商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商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商定。当事人没有商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觉或者应当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商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为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商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用法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的标的物不符合商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当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卖方应担当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还规定买方应在合约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卖方,否那么将丢失恳求卖方担当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买方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期间称为质量异议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此虽有规定,但理论中仍有许多问题不能解决。本文笔者结合对法条的理解,简述如何确定标的物隐藏瑕疵的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理由是:1.质量异议期经过将导致买方丢失向卖方主见瑕疵担保的实体权利,这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相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商定。“视为〞是法律拟制,不同于“推定〞,不允许反证。“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商定〞意味着买方将彻底丢失向卖方主见瑕疵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而非仅仅丢失司法救济的权利。从法律后果来说,质量异议期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2.质量异议期可由买卖双方商定,这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商定质量异议期的期限。而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期限,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商定予以排除适用,或随便加长或缩短期限。从是否具有任意性考量,质量异议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质量异议期确实定规章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定了质量异议期的以下一般规章:1.检验期间如买卖双方商定有检验期间,按照合同自由原那么,应以检验期间为质量异议期;如买方未在商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状况通知卖方,买方不得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拒付价款。2.质量保证期法律规定或买卖双方商定了质保期,在保证期内卖方必需担当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假设买方超出质保期以标的物瑕疵为由要求卖方免费修理、更换的,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检验期间和质保期间可由买卖双方商定,该期间可能短于或长于两年诉讼时效。3.合理期间假设买卖双方未商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那么质量异议期应为买方发觉或应当发觉标的物瑕疵的合理期间。〔1〕合理期间的推断。合同法未规定推断合理期间考虑的因素,理论中一般从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方应尽的合理留意义务、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用法状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详细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综合确定。买方对合理期间的长短负有举证责任。〔2〕最长合理期间。一般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最长合理期间为买方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对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性质,有人认为应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笔者以为,这有待商榷。依据目前的主流观点,质量异议期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两年最长合理期间作为其中一种,没有理由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分,同样应当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隐藏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立的质量异议期并未就标的物的外表瑕疵还是隐藏瑕疵予以区分。根据该条,当事人均可以任意商定质量异议期的期限。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商定的质量异议期过短,在该期间内根本不行能发觉标的物存在的隐藏瑕疵,而卖方在该质量异议期过后拒不担当瑕疵担保责任。出现这种状况的缘由是立法者并未考虑标的物外表瑕疵和隐藏瑕疵在瑕疵程度、发觉难度等方面的不同。外表瑕疵指用通常方法,不须特别的检查即可发觉的瑕疵。隐藏瑕疵是需要进展必要的鉴定或经过安装运转才能发觉的瑕疵。因瑕疵程度存在差异,故对隐藏瑕疵和外表瑕疵的检验要求、发觉期间应有所区分,相应的质量异议期亦应有所不同。笔者以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质保期间和合理期间,均应区分隐藏瑕疵和外表瑕疵做出不同的规定:1.检验期间。通常买卖双方商定,买方在检验期间届满后向卖方付款。为保证卖方准时回款,检验期间商定较短。而隐藏瑕疵在短时间内难以发觉,必需经过用法才可能发觉。假设以较短的检验期间作为隐藏瑕疵的质量异议期,那么不利于爱护买方的利益。因此,商定的检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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