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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行政监督论 第十一讲 一、行政违法 二、行政责任 三、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 案例讨论 原告王丽萍因与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 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基本 案情 经庭审质证、认证,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 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 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丽萍是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工人,现在中牟县东漳乡 小店村开办一个养猪场。 2001 年 9 月 27 日上午,王丽萍借用小店村村民 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拉机,装载 31 头生猪,准备开到 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猪点销售。路上,遇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 人员查车。经检查,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 田 3 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然后将装生猪的 3 辆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 驾驶 3 台小四轮主车离去,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 45 度倾斜。拖斗内的生猪站 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当场因挤压受热死亡两头。王丽萍通过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的帮助, 才将剩下的 29 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 29 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 13 头。王丽萍将 13 头死 猪以每头 30 元的价格,卖给了开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同年 11 月 22 日,王丽萍向县交通局申 请赔偿,遭县交通局拒绝,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交通局赔偿生猪死亡损失 10500 元、交 通费损失 1700 元。 原告王丽萍此次销售的生猪,平均每头重 110 公斤,每公斤价值 6.6 元。 行政赔偿 一审判决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丽萍认为被告县交通局的扣车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在向县交通局申请赔偿无 果后,提起得政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 67 条的规定,应当受理。 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国家才会对行 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是 首要问题。 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侵权行为主体 …… 原告王丽萍指控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扣车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县交通局是行政机关, 其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3 条的规定,县交通局符合侵权行为主 体这一要件。 二、行政违法行为 ……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 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 职权。 …… 三、实际损害 …… 原告王丽萍的 15 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这个实际损害足以构成请求国家赔偿 的理由。 四、因果关系 …… 行政赔偿 原告王丽萍的 15 头生猪因长时间受热受压而死亡,是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暂 扣车辆决定时实施了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暂扣车 辆的行政决定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自主执行的,因执行措施不当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县交 通局承担。 综上,原告王丽萍因被告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害, 起诉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支持。扣除出卖死猪得款 390 元,王丽萍遭受的经济 损失是 10500 元,县交通局应当赔偿。王丽萍请求赔偿交通费 1700 元,但其提交支持该请求 的相应证据无法核实认证,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足以证明, 15 头生猪是因小 四轮主车被扣后,长时间在倾斜的车斗内挤压受热而死亡;扣车地点离生猪收购点远远超出 200 米,王丽萍在离开车辆运送的情况下,无法保证生猪安全;出售生猪必须经过检疫,王 丽萍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如何履行检疫手续,如何成交,财产所有权何时转移, 是双方约定范围内的事务,他人无权干涉;到了开封后发现的死猪,也属于王丽萍所有。县 交通局关于王丽萍应当向小四轮车主索赔,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王丽萍不应坐视损失 扩大以及对运抵开封后死亡的生猪没有索赔权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中牟县人民法 院于 2002 年 3 月 19 日判决如下: 被告县交通局于 2001 年 9 月 27 日上午扣押原告王丽萍借用的 3 台小四轮拖拉机车头造成王 丽萍的生猪死亡的行为违法。 被告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蚋赔偿原告王丽萍经济损失 10500 元。 诉讼费 430 元,由被告县交通局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行政违法 1 、概念 行政违法 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 保护的行政关系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2 、构成要件 ( 1 )行为人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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