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临骏以物抵债行为法律效力解析总结计划.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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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临骏:以物抵债行为法律效力解析总结计划 肖临骏:以物抵债行为法律效力解析总结计划 PAGE5 肖临骏:以物抵债行为法律效力解析总结计划 最近几年来,民间借贷纠葛频发, 借钱人无力归还借钱现象较为广泛。为了达到对举债资本的持续据有,债务人常常经过与债权人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商定以借钱人自己或许第三人的财富折价给出借人全部, 以保证改日债务能够得以清账。两方当事人所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劳,其在性质上是属于债权的担保、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种新式合同关系,上述问题详细到实务中怎样认定,本文将重视从理论上层面上对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劳与性质进行剖析。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概括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以物抵债”应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在出现债务人不可以执行到期债务情况时,两方商定以债务人或许经第三人赞同的第三人全部的财富直接折价归债权人全部,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因“以物抵债”行为产生时间的不一样,能够将其细分为债务清账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账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以债务清账期能否届满为界点,划分不一样时间节点下的“以物抵债”行为,对于认定其性质与效劳至关重要。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劳认定 (一)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 就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合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议论,在审理纪要中针对债务未届清账期以前以物抵债行为与债务清账期届满以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劳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以物抵债行为,只是在民事执行中做出原则性规定,除此以外,在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劳认定问题上还没有一致性的明文规定,以致理论与实务界分歧较大,形成了两大对峙的看法:“以物抵债行为的实践性”VS“以物抵债行为的诺成性”,使得当前的司法审讯实务中,对此问题办理上频现“互相打斗”的司法裁判。 (二)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界定 1、债务清账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在债务清账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其初衷于债权人来说,无形中能够为往后债权的实现供给一种强有力的保证,“有东西拿得手总比没有好”;于债务人而言,能够保证债权人出借的资本实时到账。此时的协议只是是为了拥有保证往后债权的顺利实现,绝非是两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在债务执行限期届满前,债权人无官僚求债务人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上商定的内容,即不可以主张对特定财物享有全部权。因为此处的协议系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善后举措,未届清账期前,债权人的债权可否实现尚不行知。若给予债权人得以主张对特定物的全部权,将有失公正正义,在债权人权益膨胀之际将不利于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此处需要惹起注意的是,债务清账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能否属于《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 40条中规定的严禁性“流质条款”?笔者认为,答案能否认的。债务清账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应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债务人未能够实时执行还款义务时, 以物抵债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劳。至于两方在协议中商定以物抵债行为系对债权的担保的行为的性质将在下文侧重说明。 2、债务清账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在债务清账期届满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必定程度上说明债务人不可以如期执行清账义务已成为既定事实,两方之间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应该视为两方之间就到期的债务归还问题上的新商定,其在性质上应属于依赖于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一种新式的法律关系。若原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务得以清账,就无“以物抵债协议”之说。 (三)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效劳 一般状况下,只需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可更改或可撤除的情况,且两方完成就以物抵债完成合意,则两方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自建即刻奏效。法律、行政法例规定应该办理赞同、登记手续才奏效的除外。 详细表现为:若协议中所设定用以抵债的特定财物不需要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话,此时的协议应属于诺成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以物抵债行为应该自协议签署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劳;而当债权人实现对特定物的全部权需要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话,未办理转移手续以前,协议商定的以物抵债行为的目的将没法实现,此时协议应视为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在以物抵债行为实践性与诺成性问题上, 应该以详细抵债的物件能否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为标准去界定,联合债权人就特定物物获得全部权时能否需要向权益机关申报,正确掌握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 三、以物抵债行为中债权人主张权益的门路 (一)债务清账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救援 此时的以物抵债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附奏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状况下,在债务执行限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就抵债的财物向法院主张全部权。若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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